苏州工业园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园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园区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学校、社区、基层各级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安全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设置与施工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选定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信用不良的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第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程不得转包。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以下简称苏州特检院)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施工前,苏州特检院对施工电梯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未经检验机构审查、检验或者审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工艺指导书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协调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调试过程中以及交付使用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单位每一年度应当按照《苏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保单位基本情况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维护保养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公司法人的授权证明、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应急救援预案、固定的办公场所、维保人员名单及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证应当在中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网公示)、维保记录表式等材料。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与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电梯经苏州特检院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30部电梯至少配备一名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采取措施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装修高峰期间设置装修专用电梯并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对维护保养工作、年度自行检查进行监督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十一)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提供维保服务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的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维护保养期限应不少于1年,时间频次应至少每15日一次;
(三)在应急救援、配合重大活动等方面的约定;
(四)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选择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星级评定级别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保。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和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维护保养计划应按照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的要求实施,不得缺项、漏项,不得以修代保。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二)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予以排除,并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或发现电梯存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并且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具有电梯维修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七)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应在苏州特检院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决定,但是不少于年度维保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加载试验必须在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自行检查结束后应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保单位公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安排维保人员配合苏州特检院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注册地不在园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园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园区设立维保点。维保点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法人机构的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应明确园区维保负责人和对授权的电梯类型、技术参数等权限的限制。
(二)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和仓库的总建筑面积不小于 40m2。
(三)人员要求应满足:
a)应不少于3名,其中持证作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且应是园区常驻人员;
b)实际从事维护保养工作的技术工人数量应满足所承担维护保养电梯的要求,持证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应多于 30台;
c)持证人员应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养老等保险。
(四)应配备法人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必要的维护保养设备及检测仪器。
第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服从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电梯的运行维保费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电梯运行维保费应当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电梯维修、更新、改造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试行)》(苏住建规〔2011〕2号)的规定执行。
拆迁安置小区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当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四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苏州特检院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而使其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的电梯以及停止使用超过1年以上的电梯,再次使用前,应当向苏州特检院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苏州特检院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应整改或者修理后向苏州特检院申请复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别对学校、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政府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施工、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园区管委会;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部门从源头切断信用不良企业参加园区的招投标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有无电梯管理员、是否签订合法的电梯维保合同和电梯是否定期检验列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社工委)应当负责本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故意破坏电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转包工程、施工人员未取得作业人员证书或者借用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未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由国土房产部门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或擅自使用电梯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造成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继续使用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组织整改或修理造成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维保资格。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维保资格:
(一) 注册地不在园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维保点或设立的维保点不满足条件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职责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造成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继续使用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组织整改或修理造成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本办法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本办法不适用于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
(二)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具有电梯管理责任。
(三) 电梯维保单位星级评定,分为无星、二星、三星、四星和五星级别,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统一的评定细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对维保单位的日常监管、年度复核、举报投诉以及企业申报等掌握的情况,及时晋升、降低、取消有关维保单位的星级;星级评定信息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国家、省、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